注意:新公司法执行后建议转让前进行实缴后转让。
新《公司法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:“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,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;
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,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。”
本条明文规定了,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,由受让股东继受出资义务,而在受让股东到期不履行出资以后,转让股东需承担补充责任,即在受让股东未能履行全部债务的情况下,转让股东对剩余部分债务承担偿还责任。在新《公司法》生效前,有些法院就倾向于这种做法。在司法实践中,法院在确认转让股东有逃避债务或规避出资的行为后,通常会判定转让股东在未履行的出资额度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。当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时,现有股东已经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。鉴于现有股东通过受让转让股东的股权而成为股东,其责任在本质上是一致的。因此,如果再让转让股东对同一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,可能会导致公司债权人得到超出实际债务的重复补偿。